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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关系的认定及各方责任分析

时间: 2024-09-18 08:52:21

劳务派遣关系的认定及各方责任分析


劳务派遣是作为一种灵活的用工形式,对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都具有一定的优势,因此,在生活中被广泛的使用。但由于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相较于传统的劳动用工更为复杂,因此,劳务派遣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就更为复杂,主要包括劳务派遣的认定问题,和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权利受到侵害时,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下文就此进行分析:

一、劳务派遣关系的认定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的第二节,即法条的第五十七条至六十七对于劳务派遣关系的合法建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劳务派遣单位的成立要求、派遣时的派遣合同签订要求等;但劳动合同法并未详细规定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司法实践如何认定劳务派遣关系的成立及不成立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实务问题。

(一)虽然存在违规派遣,但不直接导致劳务派遣关系无效的情形

1、劳务派遣公司资质存在瑕疵,不一定导致劳务派遣关系无效

劳动合同第57条规定了要成立劳务派遣公司的基本要求,如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有固定的场所和设施、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等。

但实践中,如仅因劳务派遣公司资质存在问题一般不会直接认定劳务派遣关系无效,其理由在于《劳动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倾向于被认定为管理性规定,而并非效力性规定。违反管理性规定,并不会导致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有关部门可以对没有劳务派遣资质但经营相关业务的派遣单位予以处罚。

2、岗位性质不符合劳务派遣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一定直接导致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对于劳务派遣适用的岗位做出了相应的要求,即劳务派遣的岗位应当是临时的、辅助的、可替代的。上述三点及劳务派遣岗位的三性。但实践中,常有用工单位对于正常的岗位采用劳务派遣的形式。此种情况下,劳务派遣关系也并一定被认定为无效,同样的,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劳务派遣岗位三性的要求属于管理性规范,对管理性规范的违法不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仅是有关部门可以处理相应的处罚。

3、劳务派遣比例虽超过10%的上限,也不一定直接导致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无效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了,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上限应为10%,但实践中,有部分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比例超出了该规定,实践中,同样会以该规定为规范性规定为由,不会直接否认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效力。

以上三种情形时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三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要求但不一定直接影响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形。

(二)无效劳务派遣的情形

1、关联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向用人单位派遣员工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67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此规定为禁止性规定,违反此规定进行派遣用工,会直接导致劳务派遣不成立。实践中,对于违反此规定进行用工的,劳动者有权主张与用工单位之间直接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主张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成立混同用工关系。以最大程度维护实现有关权利的保障。

2、劳务派遣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用工单位及派遣单位未将派遣用工形式及内容充分告知劳动者时,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可能不会被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六十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具有告知劳动者劳务派遣协议内容的法定义务及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如果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未充分告知劳动者各方直接的法律关系为劳务派遣关系,则劳动者有权主张其与用工单位之间直接存在劳动关系。

3、假派遣、真劳动的情形

实践中,部分劳动者实际上从其招募、管理等均由用工单位直接进行,用工单位仅是将需要的派遣名单交给派遣公司,然后再将劳动者以派遣形式派遣给用工单位。这是假派遣、真劳动的情形。各方直接并没有真正建立派遣关系意思表示,因此,劳务派遣关系在这种情况存在不被认定的可能。

二、劳务派遣关系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1、劳务派遣关系被确认无效后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

劳务派遣关系被确认无效,则基于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持续工作,接受其管理的事实,一般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金、补充金、双倍工资、社保缴纳等责任。

对于派遣单位,实践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认为因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认定,所以派遣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但也不部分案例中,认为如果派遣单位对于劳务派遣关系不成立存在过错,则派遣单位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个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在派遣关系中,劳动者属于弱势一方,严格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相关权利。

2、劳务派遣关系有效时的责任承担

劳务派遣关系合法成立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应当承担劳动用工的责任,包括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适时安排工作的义务、劳动者被用工单位合法退回至重新安排工作期间的待岗工资支付义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未及时签订的双倍工资责任等。

在用工单位违法用工,或用工过程中存在侵权时,用工单位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些情形主要包括:用工单位未支付足额支付工资、绩效、未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等对劳动者侵权的情形;用工单位违法退工或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过错的情形。这些情形下,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赔偿要求承担连带责任。